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蔣榮嶙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第三人星展銀行債權協商部聲請前置協商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請求抗告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抗告人起訴。而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且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自應由前揭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其中之一為管轄法院。茲審酌抗告人既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亦難認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所述其與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程序進行。抗告意旨徒以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帛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