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補充為「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3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周金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夜間7時許迄至同日夜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基金三路新帝嶺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與停放該處 王舒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王舒涵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左側車身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舒涵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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