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靜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2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靜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5年8月23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24731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5年9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4901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因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是本件無庸再另行處理,業經簽結在案。惟查上開2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分別於105年8月20日、105年9月25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105年9月25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動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