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865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5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大寶」之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寶」、「星恆」、 楊浚庭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444號提起公訴)。蔣育翔與微信帳號暱稱「大寶」、「星恆」、楊浚庭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星恆」指示蔣育翔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楊浚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楊浚庭,由楊浚庭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朋分利益,蔣育翔從中獲得提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皖茹 、 洪惠娟 、 江池燦珠 、 王瑞琴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 陳品蓁 、 江苡禎 、 葛美君 、張 郁婕 、 黃湘嵐 訴由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葛美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許皖茹、洪惠娟、江池燦珠、王瑞琴、陳品蓁、江苡禎、葛美君、 張郁婕 、黃湘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皖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洪惠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江池燦朱 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瑞琴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陳品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江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提款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葛美君提供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郁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湘嵐提供之警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蔣育翔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同案被告楊浚庭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蔣育翔提領款項時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19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013481號函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980號函及附件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育翔與同案被告楊浚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大寶」、「星恆」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楊浚庭,再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被告蔣育翔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浚庭,及該詐欺集團「大寶」、「星恆」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等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角色於該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持平,有汽車貸款及親友借款等負債(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併予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第45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許皖茹
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
致電告訴人許皖茹佯裝為網站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10分,匯款29,987元。
2、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21分,匯款30,000元。
3、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匯款30,000元。
4、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39分,匯款29,985元。
葉秋英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22分、23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光明門市,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
2.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37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鳳岡門市,提領20,000元。
3.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42分、43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惠娟
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致電告訴人洪惠娟佯裝為「夏慕尼」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遭盜刷1萬3500元消費,需配合銀行核銷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6分,匯款9,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2、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22分,匯款2,0111元。
葉秋英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57分、下午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柏店提領20,005元、10,005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池燦珠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江池燦珠洋 稱為友人需要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蘇元杏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9分,在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萬元。
2、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2分、1時13分、1時14分,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族店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3、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1時17分,在新竹市○○路000○0號新竹市農會民權辦事處,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瑞琴
110年3月16日、17日間某時
致電告訴人王瑞琴佯裝為姪女,向告訴人訛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品蓁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16分
致電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扣帳戶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11分,匯款36,123元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20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提領86,000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苡禎
110年3月14日下午7時18分
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誤刷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74,089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葛美君
110年3月14日下午5時33分
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誤刷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74,089元
2.110年3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8時2分許,匯款3萬元、2萬9989元
⒈林呈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潘雅玲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47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提領74,000元。
⒉110年3月17日下午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市嘉盛郵局,各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郁婕
110年3月14日某時許
致電訛稱:因作業設定錯誤必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29,987元
林呈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4日下午8時58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湘嵐
110年3月14日下午9時54分
致電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餐系統誤下單消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下午10時32分許,匯款12,012元
林呈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4日下午10時38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2,000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