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王明波

輔助人 周岐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訴者,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該事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是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不是強制執行程序;又該事件尚未終結,被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此見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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