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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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 徐紹傑 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Clean貓砂1包、筊白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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