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至3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 林慶銘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133至134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3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 彰南店 ,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林慶銘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STORE點數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STORE點數卡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