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8號、第9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73號),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音王公司取得優世大公司的版權,又優世大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0日已取得系爭歌曲「送行」、「堅持」、「蝴蝶夢」之授權,此有優世大公司點歌單、優世大伴唱歌曲合約書及蘋果日報刊登之聯合聲明啟事可證。原判決稱證人 吳志疆 提出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非關豪記公司授權系爭歌曲予優世大公司云云,則乾坤公司有無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法院應依職權傳訊優世大公司,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而原審當初並未傳喚優世大公司負責人查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㈡雖系爭「送行」、「堅持」、「蝴蝶夢」歌單時間已久,但瑞影公司之歌單均為同一格式,其上載有「本歌單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可於公開場合所使用,惟公開演出費用應由使用者自行向仲介團體繳納」。由此可知瑞影公司之歌曲皆已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抗告人已向仲介團體繳納,辦有公演證,即無侵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仲介團體並無提出告訴,即應不受起訴效力所及。㈢原審所憑之取締現場照片皆為警方蒐證目的現場點播,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使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98年度臺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舉之新證據,係指瑞影公司、
弘音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聯合聲明(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此聯合聲明並未載明聲明日期,依抗告人所述,係於98年
2月9日於蘋果日報所刊登(見原審卷第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31日宣示,則此聯合聲明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況此聯合聲明固記載優世大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擁有「送行」、「堅持」、「蝴蝶夢」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獨家專屬權利,然無從得知優世大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究係何時起取得系爭歌曲之獨家專屬權利,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此聯合聲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提出優世大公司點歌單、優世
大伴唱歌曲合約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歌單、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7年6月26日函、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32至39頁)。惟查:
⒈優世大公司點歌單第1頁、優世大伴唱歌曲合約書、社團
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7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6、27至29、33頁)均為抗告人於本案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918號刑事卷第4、48至53、85頁,96年度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卷第5、40至42、6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⒉其餘優世大公司點歌單、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歌單(見
本院卷第17至26、32頁)所載曲目均與系爭歌曲無關,無從逕以之推論系爭三歌曲均由瑞影公司合法授權重製,且為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另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為他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案情與本案並不全然相同,無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㈢抗告人另指原審當初並未傳喚優世大公司負責人,且所憑之
取締現場照片皆為警方蒐證目的現場點播,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使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