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99號原告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陳麗玢律師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勤龍實業股份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杰 ,後於民國95年7月7日更名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4至66頁)。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51,49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請求被告應給付1,721,391元,嗣又於96年1月24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675,491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工廠業務所需而長期僱用外勞,因所保管之外勞退稅款及存款3,392,263元遭員工竊取,無法於每名外勞離境時,將該名外勞所有之退稅款及存款返還外勞,乃於94年2月15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委請伊協助辦理該3,392,26
3元之籌補事宜,雙方並同意籌補缺口方式為:伊為被告引進每名新外勞可得之仲介費、服務費保留用以填補缺口,每名引進外勞所得用以填補之最高金額為:泰勞每名35,000元、 菲勞 每名20,000元、其它外勞每名25,000元,伊並同意基於以上之籌補原則,若在新引進之外勞數所能產生之填補缺口金額數字不足以支付缺口需立即兌現支付之金額(即應立即返還外勞之退稅款及存款)時,其差額部份由伊先行代墊之。
(二)嗣伊即依上開協議為被告引進外勞,合計引進外勞可得之仲介費及服務費共26萬元,而自簽立協議書後至95年1月
15日止被告離境之外勞共38名(外勞通利除外),合計應支付之退稅款及存款為1,935,491元,而因引進外勞可得之仲介費服務費僅26萬元保留用以支付離境外勞之退稅款及存款後,仍不足1,675,491元(1,935,491-260,000=1,675,491),伊乃依上開協議為被告先行代墊該筆差額。而本件被告委託伊辦理金額缺口籌補事宜,伊既已依約代為辦理,則伊因辦理上開事項所代墊支出之1,675,491元,依協議書約定之意旨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伊,惟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拖不返還,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協議書第6條係在約定被告補償原告損失之情形,其
中並無關於原告代墊款應於6年屆滿後始能請求返還之約定,被告援引而主張伊不得於6年前期前請求清償,自非有理。
⒉查協議書第3條載明填補缺口金額係以引進新外勞之收入
為填補之來源及依據,因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有外勞仲介公司支付之仲介費及外勞3年工作期間每月之服務費可收取,故伊乃同意自仲介費及服務費中撥出35,000元(泰勞)或20,000元(菲勞)幫助被告填補資金缺口,故若無上開仲介費及服務費之收入來源時,伊自無法依上開約定之填補標準填補缺口,而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泰勞每名填補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係指填補之最高金額上限,並非每名引進外勞必按該金額填補之,而須按實際上所收取之仲介費、服務費金額之多寡填補。
⒊茲說明外勞之墊補缺口情形如下:①外勞入境後任期未滿
即因故出境,因其出境後須退還其仲介費且無服務費可收取,故無法依協議書第3條填補缺口。②每名外勞在台工作期限為3年,若未滿3年離職,則須另引進外勞以遞補其未做滿之期間,故遞補工係遞補先前出境之外勞,非屬新引進之外勞,且因先前之外勞已收取過仲介費,遞補工即無法再次收取仲介費,且每月服務費亦可能較低(外勞任職第1年每月服務費為1,800元,第2年為1,700元,第3年以後則為1,500元),故伊僅能以泰勞、菲勞每名10,000元填補缺口。③指定工係外勞滿3年任期後,被告認其不錯又指定引進之外勞,指定工入境時所需機票等費用,係由被告由外勞帳戶扣款約4萬元直接幫外勞繳交予國外仲介公司,不經過伊,故伊並未收得任何仲介費,且指定工已係第4年在台工作,其每月服務費僅1,500元,是原告僅能以泰勞每名25,000元、菲勞每名15,000元計算墊補缺口。④外勞轉出至其他工廠工作者,因伊能否收得後續每月服務費尚不確定,故伊於被證四函中即加註於轉出後工作滿1年時,再處理計算墊補金額。
⒋被告主張伊為其引進之外勞,其中 雷蒙 、 阿努帕 、 那孔 之
任期未滿即出境, 裘娜 、 蘇瓦差 、 阿皮財 、 巴瑟 為遞補工, 瓦尤 、 蒙坤財 、 阿灣 、 威常 、 阿倫 屬指定工, 法蘭克斯 、 阿蘭 、 當勞 、 杰德 、 湯沙 、 瓦玉 、 張南 、 海安 、 伍堤財 於95年2月23日已轉出至其他工廠工作,且非由原告繼續服務,已無每月服務費可收取,故均無法計算填補缺口; 艾琳 、 喬西琳 、 美菈妮 、 麗雅 4名菲勞、 蘇拉西 、 那龍 、 塔努 、 班翁 4名泰勞為正常新引進外勞,得以泰勞每名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計算填補標準;而 雪菈 為菲勞指定工、 潘安 為泰勞指定工,均無仲介費,僅有每月服務費,故以雪菈15,000元、潘安25,000元計算。以上合計共260,000元為可供墊補缺口之金額。
⒋因引進外勞是否有仲介費或服務費,或其金額多少均不確
定,故協議書第3條乃約定以可能之仲介費及伊每月之服務費收入為填補依據。另協議書第3條B.:「乙方保證前
A項所訂之填補金額,如外國政府有訂定新限制之收費標準規定時,乙方同意無論…」,其中之「保證」一語,係指伊保證如外國收費標準變更時,其填補標準依後述金額為準,並非指伊保證悉依A項所訂之金額填補,否則豈不與第3條前段之約定相違。
二、被告則略以:
(一)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執行後之6年內……但若在此期間內,資金缺口填補完成則不在此限。」,而緊接其後之第7條則約明:「乙方(即原告)基於以上之籌補原則……其差額部份,由乙方先行代墊之。」等語。準此,由該前後緊接條文觀之,可確認:立約當時兩造係以契約簽署日起6年,為協議書執行期間,凡在此6年期間內籌補金有不足時,依約均應由原告代墊,故於6年屆滿之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結算或清償至明。
(二)協議書第3條載明:「…填補之來源依據,其中含可能之仲介費及乙方每月之服務費收入…」等語。既稱「可能」,顯見原告簽署協議時,即已預期外勞仲介費並非填補來源之必然收入。復以雙方就新引進外勞之約定,並未將新引進之遞補工、指定工除外,則原告現以遞補工、指定工僅收取服務費,或有仲介費未收取情形,主張調降填補金額並無理由。況原告引進之遞補工或指定工入境台灣後,原告仍有收取仲介費及每月服務費之事實,故原告以遞補工、指定工收費較低為由,主張不計算或調降數額計算填補金額,顯屬無據。
(三)按雙方所定協議書第3條並未將轉出勞工之情形除外。退萬步以言,縱認轉出外勞有另行處理必要,則依原告95年
1月2日函附件備註欄載明「依照現行各國勞工廳規定,若外勞工作未滿1年,有關其所繳費用必需予以相對退還」等語觀之,只須該轉出勞工入境後工作滿1年,原告仍須支付填補金額。顯見外勞縱經轉出,但有工作滿1年之事實,原告仍應計算墊補金額。而由原證八所列轉出外勞記載觀之,迄今均已任職滿1年,則依原告前述備註,仍應計算轉出外勞之墊補金額。
(四)原證八所列轉出勞工14名,均係於94年3月至8月間入境台灣,至遲於95年8月即有工作滿1年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暫無法計算填補金額之情形。且原告無法計算之理由竟係應於轉出後1年即96年2月23日再行處理云云,顯有與先前陳述之「各國勞工廳…工作滿1年」之敘述不符。
(五)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A項約定:泰勞每引進1名填補缺口35,000元、菲勞每引進1名填補缺口20,000元、其他外勞每引進1名填補缺口25,000元。B項為:乙方保證前A項之填補金額…如外國政府有訂定新限制之收費標準規定時,乙方同意無論限制如何,乙方應填補之金額數字不得低於泰勞25,000元,菲勞15,000每1名。由上開A、B兩項對照互參以觀,可知原告應保證A項填補金額,僅例外於
B項所定「外國政府訂定新收費標準」情形時,有權依B項約定調降填補金額。
(六)末查,依被證一觀之,94年度引進外勞為泰勞16名、菲勞10名。原告初於被證四尚針對該94年度引進外勞分別情形計算填補金額705,000元(即275,000+43,000);繼則於起訴時主張能填補350,000元;末竟於準備五狀竟稱僅能填補260,000元;再再顯示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以及任意調降填補金額之不合理作為。實則94年度填補金額依約計算應為760,000元(35,000×16+20,000×10)。而95年度5、6月間又引進菲勞2名、泰勞3名;其中菲勞那孔引進後出境不予計算,故以菲勞1名、泰勞3名計算填補金額為125,000元(35,000×3+20,000×1)。從而,94及95年度填補金額應為885,000元(計算式:760,000+125,000=885,000),而非原告所主張僅能填補260,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為1,935,491元。
(二)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於94、95年度共為被告引進泰勞19名、菲勞11名(即被證一、二所列,但不包括被證二所列之那孔)。
(三)菲勞─艾琳、喬西琳、美菈妮、麗雅;泰勞─蘇拉西、那龍、塔努、班翁,應依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菲勞每名20,000元、泰勞每名35,000元之標準計算填補金額。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關於返還代墊款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
(二)除不爭執事項(三)所列之外勞外,其餘22名外勞(泰勞
15名、菲勞7名)是否均應依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菲勞每名20,000元、泰勞每名35,000元之標準計算填補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部分: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7條之內容,原告雖同意在新引進之外勞數所能產生之填補缺口金額數字不足以支付缺口需立即兌現支付之金額時,由其先行代墊之,惟並無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缺口需立即兌現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應於何時償還之清償期之約定。至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被告同意若被告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執行後之6年內,因其他因素或發生裁編、轉售、政府之外勞政策有重大改變等情事,致使被告外勞之使用人數降低至40名以下時,不足40名之差額數被告保證每名1次補償原告4萬元辦理,以彌補原告之損失,但若在此期間內,缺口金額填補完成則不在此限,惟此關於6年期間之約定,係指在該協議書簽署日起執行後之6年內,被告外勞之使用人數若降低至40名以下,除非缺口金額填補完成,否則被告應補償原告每名差額4萬元,與清償期無涉,依此並無法推論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確有合意原告代墊之差額款項亦應於該協議書簽署執行日起之6年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關於其餘22名外勞是否均應依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菲勞每名20,000元、泰勞每名35,000元之標準計算填補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①外勞入境後任期未滿即因故出境,因須退還其仲介費且無服務費可收取,故無法依協議書第3條填補缺口。②遞補工係遞補先前出境之外勞,非屬新引進之外勞,無法再次收取仲介費,且每月服務費亦可能較低故僅能以泰勞、菲勞每名10,000元填補缺口。③指定工部分伊並未收得任何仲介費,且指定工已係第4年在台工作,其每月服務費僅1,500元,是原告僅能以泰勞每名25,000元、菲勞每名15,000元計算填補缺口。④外勞轉出至其他工廠工作者,因伊能否收取後續每月服務費尚不確定,故應於轉出後工作滿1年時,再處理計算墊補金額,而協議書第3條所載明泰勞每名填補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其他外勞每名填補25,000元係指填補之最高金額上限,並非每名新引進外勞必按該金額填補等語,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22名外勞之填補金額不適用協議書第3條所載泰勞每名填補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之填補標準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縱使任期未滿即因故出境之外勞、遞補工、指定工、轉出至其他工廠工作之外勞有無法收取仲介費、服務費或得收取之金額較一般正常情形為低之情形,此亦應為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知之甚詳,若原告認為此類情形不應適用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泰勞每名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之填補標準,即應於協議書內詳予約明,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將前揭情形予以排除或應適用不同填補標準之明文約定,況原告亦自承新引進外勞所得收取之仲介費若干,並無固定之標準,指定工、遞補工之仲介費雖較低,但也無一定之標準,泰勞指定工、菲勞指定工每名應以25,000元及15,000元為填補標準,僅係原告方面自己評估後訂出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合意關於前揭4種情形不適用第3條所約定之泰勞每名35,000元、菲勞每名20,000元之填補標準,而有其他之填補標準,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本件每名外勞之填補金額若干仍應以協議書第3條所定泰勞每名填補35,000元、菲勞每名填補20,000元為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為1,935,491元,因兩造於協議書內並未約明清償之期限,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扣除原告為被告引進之泰勞19名、菲勞11名,所產生之填補缺口金額88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9+20,000元×11=88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50,491元(計算式:1,935,491-885,000=1,050,491)。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