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楊振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楊振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楊振威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振威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五│照片4張││├──┼──────────┼───────────┤│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份│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