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 王證皓 告訴被告柯廷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柯廷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明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上開路段21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車,適有王證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同向後方直行至上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證皓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柯廷明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王證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廷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5399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