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盈蓁犯竊盜罪,處拘役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盈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8號被告黃盈蓁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上引水產」店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蟹風味舖鉾1包、鱈魚西京漬1包、醃漬五花肉片1盒、盒裝冷凍舌卷1盒、秋刀魚蒸煮1盒、佐賀燒海苔金1包、水產活菌豬大里肌火鍋片1盒、水產活菌豬小排切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03元)得手。嗣保全人員 樊國輝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魚金貿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盈蓁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物之事│││偵訊之供述│實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付款││││云云。│├──┼─────────┼─────────────┤│二│告訴代理人樊國輝、│全部犯罪事實。│││ 施宜 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證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