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昆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昆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昆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簡昆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簡昆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昆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簡昆瑮搭乘 蕭文賢 (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文賢同意受搜索後,於蕭文賢之菸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吸食器1組,後經採集簡昆瑮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昆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2││││、3年前在其住處施用等語││││。│├──┼───────────┼────────────┤│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⒈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號為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為警採集之尿液。│││體編號:G0000000號)、│⒉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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