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集忠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集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諭知處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另案入監服刑期間身體不適,帶一身病痛出獄,出獄後工作不穩,伊還有一個弟弟要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顯屬過重,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的刑度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集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5天內之某時」。
(二)因本案並無毒品扣案,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列「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應予刪除。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四)再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106年5月29日9時許經警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88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290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29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王集忠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王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集忠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在警詢時,固坦承於106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號)係其親自排放封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採尿前)有服用止痛、消炎、感冒等藥物,不知是否因此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