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趙清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清朴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然趙清朴未依約定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4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伊,經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後,屢向趙清朴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詎趙清朴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09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良吉,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趙清朴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許良吉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趙清朴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非許良吉所有,且已轉讓登記多手與他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地○登字第11270412900號、7月20日高市地○價字第11270454100號、12月22日高市地○價字第11270839500號、113年4月26日高市地○登字第11370260600號等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高市地○價字第11270939800號函文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113、125至129、185至217、219至237頁),復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5、336頁)。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非許良吉所有,而已登記在他受益人或轉得人之名下所有,則在他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前,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
被告間就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許良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回復登記為趙清朴所有,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960分之165
4
門牌號碼:○○市○○區○○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