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4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益峰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W、陳X、劉Y、劉Z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列陳W、陳X、劉Y、劉Z為被告,然未記載上開被告四人之真實姓名,以至於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書狀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另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已發函原告告知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7月19日閱卷相關地號謄本完畢,迄今未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陳W」、「陳X」、「劉Y」、「劉Z」正確姓名及提出完整起訴狀及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