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原告 許靜芬

被告 羅祥晉

黃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羅祥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煥為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祥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煥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泰寶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臨櫃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申辦晶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存摺,復於同年月17日申請綁定20組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再於111年3月7日13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上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泰寶」,容任「李泰寶」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被告羅祥晉與LINE暱稱「 吳佩珊 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 麒文 老師廣大投顧公司、「吳經理MR廣大投顧麒文老師介紹開戶經理」、「 張曦月 」、「 蔡京媛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羅祥晉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蔡京媛」佯稱若加入某不詳投資平台成為會員後,可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4時33分許,將40萬元至至訴外人 洪偉傑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5時6分許轉匯508,250元至被告黃煥為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5時6分許,轉匯500,028元至被告羅祥晉上述中信帳戶後,由被告羅祥晉提領55萬元。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㈠被告黃煥為則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羅祥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祥晉、黃煥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在案,此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復有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參,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煥為雖以其無力負擔置辯,惟被告黃煥為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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