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6號
原告 管宸希
被告 何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3年5月16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擦撞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300)。又被告將系爭車輛鑰匙丟棄至馬桶至無法使用,需重新購入新鑰匙,花費1,905元,共計22,8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上面修繕項目,並非其所造成,且其未丟棄系爭車輛鑰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0,900元,另被告毀損系爭車輛鑰匙,重配置費用1,9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5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雖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然上述因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觀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頁面(本院卷第47-51頁),並無日期記載,是無法證明係兩造何時對話內容。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所有提及板金有受損,然被告係回答其沒有注意到等語,然觀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承認系爭車輛有撞擊到板金受損,是此,依上開對話,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係被告不慎駕駛所致。
㈢此外,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2年2月10日,距離系爭事故之事發日期111年5月16日已將近9個月,倘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6日當下即有受有估價單上損害,原告豈有可能當下未積極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事後又時隔近9個月才去修車廠估價。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損照片3張,均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車況為被告所致。
㈣原告主張更換鑰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鑰匙遭被告丟棄至馬桶,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係被告所為,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舉證不足,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車輛受損及鑰匙毀損為被告所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