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敏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欣悅 法定代理人 吳歡蓮 關係人 馮景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邱敏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收養吳欣悅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敏棋與被收養人吳欣悅之母吳歡蓮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吳歡蓮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員工服務證明書、銀行存摺存簿影本、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0年8月17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祥 (見本院100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生父雖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於95年5月23日離婚,據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離婚時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監護,之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即無聯絡,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未曾對被收養人履行其扶養義務,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縱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例外得予以認可。
(二)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經濟能力:聲請人邱敏棋、法定代理人吳歡蓮有穩定的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滿足未成年人吳欣悅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
⑵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已
結婚,且與未成年人吳欣悅共同生活,聲請人邱敏棋欲辦理收養法定代理人吳歡蓮前次婚姻所生之未成年人吳欣悅,故收養動機單純,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希望為提供未成年人吳欣悅穩定生活照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吳欣悅身心能正常發展,故收養意願強烈。
⑶親子關係: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工作時間穩
定,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也常利用假日帶著全家出遊,享受親子之樂,評估聲請人邱敏棋、法定代理人吳歡蓮親子關係親密。
⑷親職能力: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教養觀念一
致,重視品格教養,並對於未成年人吳欣悅未來的發展採尊重支持態度,評估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親職能力良好。
⑸建議:聲請人邱敏棋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有穩定的住所及
收入,家庭分工具體明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意願亦為堅定強烈,且其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亦大致完備,應尚足以提供未成年人吳欣悅良好之教養,故認為兩人尚為適任親職。
⒉被收養人生父馮景榮部分:
⑴經濟能力:關係人馮景榮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維持收支平衡,但仍有負債,目前尚無明確之還款計劃。
⑵收出養動機(意願):關係人馮景榮對於出養一事表示強
烈反對,並表示若是敗訴會再上訴,並期待可以有機會讓關係人馮景榮與未成年人吳欣悅溝通談話,讓未成年人吳欣悅知道關係人馮景榮並無拋棄她,且是愛她的,未來會尊重其意願。
⑶親職能力:關係人馮景榮於言談中表露出對子女關愛之意,
對長子之照顧用心,因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離婚因素,導致與未成年人吳欣悅失去連繫,彼此情感極為薄弱,目前未成年人吳欣悅已屬青少年時期,要再重拾往日親密感實有困難,關係人馮景榮仍表示不願放棄,表現出對未成年人吳欣悅之關愛。
⑷建議:關係人馮景榮與法定代理人吳歡蓮離婚後,即因總
總因素而無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吳欣悅,也與未成年人吳欣悅失去聯繫許久,而無擔負為人父之責,關係人馮景榮感到難過與無奈,於訪談過程中亦表露出對未成年人吳欣悅之關愛,且希望能夠重拾與未成年人吳欣悅之間的情感,未成年人吳欣悅已年滿14歲,能明確表達其個人意願,未成年人吳欣悅之意願應給予尊重,惟親權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建議關係人馮景榮與未成年人吳欣悅可有機會相處溝通,以使未成年人吳欣悅感受到關係人馮景榮關愛之情,未來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屬認可裁定後,建議若能明訂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之具體探視內容,以免將來雙方再起爭議,不但造成未成年人之心理壓力,也不利於未同住一方與子女親情之維繫。
以上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年10月17日100和竹縣字第
145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
8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