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武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行後段:「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乳房、胸壁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 賴美玉 受有臉、頭皮、乳房、胸壁及頸之挫傷、腰痛等傷害。」(二)「適 廖武忠 於同日21時15分許,開車返回明里村明里84號之戶籍地時,聽到對面即明里村明里85之2號有爭吵之聲音,乃前往察看而發現廖武儀與賴美玉正在爭吵,且賴美玉受有上開傷害,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一)「被告廖武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廖武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補充: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賴美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酒後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於偵訊時始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檢察官求刑,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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