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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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宗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旁防火巷,見 尹小麗 所有之「EMC」牌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陳信宗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述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交付前述腳踏車(已發還)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信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尹小麗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99年度易字第82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7月、7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財物並非高價,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