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敬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皆係受刑人依暱稱「曾經」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7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佐以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狀表示:目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平日須於雲林縣北港劉厝里配合勞動,僅於週末擔任臨時工以貼補家用,且僅妻子上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11底~109.12.27109.11底~109.12.27109/12/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8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8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日期111/12/22111/12/22112/03/02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2112/02/07112/03/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社會勞動)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877號(編號1至2,已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社勞中)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9號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四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12/10~109/12/16109/12/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日期112/03/02112/03/0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0112/04/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社會勞動)否(得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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