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8時50分,在花蓮縣○○鎮○○路與永康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上午8時50分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有ㄧ部白色小客車繼續前行,異議人跟在其後,但該路口前方六、七十公尺處有兩位員警,將白色小客車及異議人車輛均攔下,員警告知闖紅燈,惟異議人告知係黃燈繼續前行,未闖紅燈,講完後,員警放行白色小客車,僅留下異議人車輛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鎮○○路與永康路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4月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5月29日鳳警交字第0970006104號函檢送違規行為照片4幀為證,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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