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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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張寶玉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劉妙真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雖原告於同年1月間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