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發科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及被告 蔡清通 、 蔡賽 、 吳炳乾 、 李桂秀 、 沈輝龍 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列上述自然人被告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同為被告,亦未載 明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送達於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 陳明 之郵局專用信箱,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