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④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於本案案發後自行接受酒癮門診治療,截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前,被告業已進入酒癮治療輔助計畫,並服用戒酒藥物,自109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接受門診治療3次等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其非全無悔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汽車及推高機黑手、月收入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以其接受酒癮門診治療中,請求本院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乙節。然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業如前述,且前案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其仍再犯本案,顯然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倘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不足以促其警惕自身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49號被告王仁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改,自109年11月14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酒,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道0號連絡道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嘉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麒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