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洪 淑菁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蔡宛欣 被告 賴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判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淑菁 以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及同案被告 蔡耀儀 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就同案被告蔡耀儀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另就被告蔡宛欣、賴玉枝(以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於109年6月15日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為原處分書就被告蔡宛欣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均係交給蔡耀儀個人使用乙節,是否可採,無任何判斷、說明,且被告蔡宛欣之帳戶資金流向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而被告賴玉枝則不斷誘導、助勢,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均未為斟酌,顯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經查,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及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以貸放款項、設定抵押權乙事,徵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告證4)及108年9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告證5)顯示,均係由蔡耀儀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 陳儀 家具體談及利息給付、抵押權設定之事。再參以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告證6)中,被告蔡宛欣提及:「淑菁阿姨,這個過程我真的我都沒有去了解,是事後,現在發生了,我們去調清單。」等語,被告賴玉枝則稱:「我跟你講啦,我不瞞說啦,你說我沒有做嗎?國稅局清單我跟女兒講說我們去調,看把爸爸身上還有沒有財產,如果還有的話,還有那些,他設定那些我們都可以調出來,都可以再跟人家談,女兒那天調出來她也哭了,那時候我在這裡,她在金門,我跟他說你趕快去調,調出來他慘了。」、「因為他都跟我講,我說對阿有擔保我當然相信阿,所以我也才同意我的孩子這樣,那我也說媽媽不顧小孩,我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向被告2人求證蔡耀儀是否有將貸放之款項設定抵押權時,被告2人均稱係事後調取蔡耀儀之財產清單,始獲悉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實情。綜參上情,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均無足證明被告2人對於蔡耀儀與聲請人之間約定貸放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事,有何事前之主觀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蔡宛欣為蔡耀儀之女,其提供帳戶予至親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尚無悖離常情,故檢察官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無從僅以被告2人為蔡耀儀之妻女及聲請人曾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帳戶,即率認爾認定被告2人共同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之情事,自非無據。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機關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云云,殊難採信。
㈡、聲請意旨又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聲請調取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有未盡調查之情云云。然查,依前揭所述,已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共同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並約定貸放之事,則此部分縱使查得資金流向,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自始即涉犯詐欺犯行。況偵查中,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回調查,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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