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岢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岢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煙彈14顆(驗前毛重106.74公克,驗後毛重96.31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李岢恩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某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上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為「L」之帳號(ID:「aa_10_23」),公開發布「有人要全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岢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被告所用IG帳號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26頁)、被告WeChat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27頁)、被告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8-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0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以及扣案之煙彈、手機及其照片4張(警卷第30-31頁)可資為證。
二、被告販賣煙彈與員警之售價為每顆2200元,需繳回上手之成本為7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售出單顆煙彈即可從中獲利1500元。是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向其洽購毒品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隨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李振瑋 」,並加以指認(警卷第5頁),嗣經警據此報請檢察官偵查,進而查獲李振瑋於114年1月10日2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每顆700元之價格,販賣煙彈14顆給本案被告之犯行。而警方通知另案被告李振瑋、 葉權霆 到案後,另案被告李振瑋於警詢中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且核與另案被告葉權霆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少字第114001663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7-43頁)、同局嘉縣警少字第11400215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5-77頁)、另案被告李振瑋114年4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1-94頁)、另案被告葉權霆114年4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依此堪認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李振瑋,並已移送檢察官偵查。縱使另案被告李振瑋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警方蒐證完備,並經其自白全情,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綜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供出毒品上手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之煙彈所含依托咪酯,屬近期之新興毒品,施用後會發生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意識混亂、昏迷、肌躍症,或直接昏厥等情形,危害性甚高,故於短期內經公告調整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貪圖快速獲取利益,而利用社群軟體散布販賣煙彈之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本案幸因員警即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彈14顆(驗前毛重106.74公克,驗後毛重96.313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前述IPHONEXR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持以上網,在IG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並持以與員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