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涵昕 」、「半島」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張涵昕」,並擔任車手之角色。甲○○與「張涵昕」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媒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0元(包含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由甲○○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5885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與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9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01至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17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25至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
⑶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適用刑之減輕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所獲取之本案報酬外,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偵卷第2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先抽2,000元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上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