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甲○○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備忘錄,被告乙○○應移轉登記原為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
1、2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之所有權,被告乙○○則抗辯原告未依備忘錄之約定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其自無庸返還上開房地,並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就原告是否積欠債務未償乙情訴請本院予以裁判,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審理中等情,而因前開判決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原告依備忘錄請求移轉登記之主張是否成立,為免判決歧異,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業於95年6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在案。
二、茲查明該上開本院94年度重字第388號清償借款等民事事件,業於96年5月31日由本院宣判在卷,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