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芯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芯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芯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惟同時檢附孕婦健康手冊影本以證明其目前有孕在身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