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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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琦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琦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又同法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三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是以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琦瑋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乙案);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下稱丙案),均經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為「臺灣高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七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皆誤載為「臺灣高院」,均應更正為「板橋地院」、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皆誤載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均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乃係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為;而其所為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下半年間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則係在甲案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乙案既在甲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為,即應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丙案既係在甲案之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為,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附表編號三即丙案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即乙、甲二案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即乙、甲二案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