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娥被告童鳳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童鳳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娥、童鳳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娥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平仔」明知黃永娥承租該屋欲作賭場使用,猶同意出租。黃永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作為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
0、800元之代價雇用童鳳祥;童鳳祥負責把風,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賭場外防火巷鐵門內,依黃永娥指示為賭客開門;
2人共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黃永娥或其中1名賭客擔任莊家,並隨機由3名賭客當閒家,每局1名莊家與3名閒家各拿4張牌,以其中2張牌點數比大小,至其他未拿牌之賭客,則可將賭金每注100至500元任意押注擔任閒家的3人。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閒家及押注閒家之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黃永娥於其他賭客擔任莊家時每注抽頭100元並藉此牟利。嗣於104日2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永娥、童鳳祥及賭客 陳穎名 、 黎勝数 、 周木輝 、 陳秋明 、 賴平福 、 王文福 、 潘賴庚妹 、 許中仁 、 李玉枝 、 楊水木 、 楊嬌女 、 陳意如 、 蕭媖子 、 潘建昌 、 李振坤 及 邱遊勝 等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永娥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童鳳祥固坦承知悉黃永娥經營賭場,受僱於黃永娥,伊每日賺取700、800元,並受黃永娥指示管制人員出入,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辯稱:不是把風,伊只是幫忙開關門賺取工錢,沒有進入賭場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娥於偵查中證稱:童鳳祥知道伊在經營賭場,童鳳祥負責幫忙開門,伊有認識的、要賭博的,童鳳祥才會開門放人進來;如果是警察來,童鳳祥不會讓警察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穎名、黎勝数、周木輝、陳秋明、賴平福、王文福、潘賴庚妹、許中仁、李玉枝、楊水木、楊嬌女、陳意如、蕭媖子、潘建昌、李振坤及邱遊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共同正犯合力完成犯罪,本不以個別被告均參與所有犯罪過程為要。被告童鳳祥既明知被告黃永娥經營賭場,與被告黃永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又受被告黃永娥指示管制人員進出,以躲避警方查緝,其所為自屬分擔部分犯罪之行為,而與被告黃永娥為共同正犯,被告童鳳祥所辯無足採。此外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45至52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黃永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是核被告黃永娥、童鳳祥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永娥、童鳳祥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永娥、童鳳祥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天九牌賭博,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因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被告黃永娥、童鳳祥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永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除獲取不法利
益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被告童鳳祥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黃永娥經營賭場,所為均無足取,惟兼衡被告黃永娥、童鳳祥,獲得利益非鉅,聚集賭客之規模亦非龐大,又被告黃永娥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被告童鳳祥坦承客觀情狀,辯解法律適用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3之衣夾,乃賭博所用而為賭具,為被告黃永娥自承(見偵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黃永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永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一│天九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二│骰子14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三│衣夾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四│1,000元籌碼6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五│500元籌碼6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六│100元籌碼5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七│賭檯扣得之賭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6,000元│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八│被告黃永娥所有之│被告黃永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賭資2萬1,400元│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九│無線電對講機2具│被告黃永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