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顯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顯為中度智能不足及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劉俊顯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68住處前,因不滿 潘宸茂 至其上址住處尋釁,進而與潘宸茂發生爭執,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菜刀1把劈砍潘宸茂之左腰部及左手,致潘宸茂受有左手掌深層切割傷併多重血管神經肌肉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所有屈指,屈腕肌腱斷裂共12條、尺動脈斷裂、大小魚際肌肉群斷裂共
6條)及第5掌骨骨折、左腰部深層切割傷併左側髂骨前上腸骨棘骨折、低血溶性休克等重傷害。經治療後,潘宸茂指關節活動度皆為原來之0-3%、掌指關節為伸直性僵直無法彎曲、近端指間關節及遠端指間關節為彎曲性攣縮無法伸直及大拇指無法對掌,整體左手功能僅剩0-3%,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二、案經潘宸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證人潘宸茂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潘宸茂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潘宸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屏安醫院104年1月7日屏安醫字第(104)0015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係本院囑託屏安醫院為鑑定,由屏安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宸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4-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照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8-19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刑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102調偵513卷第5-5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102調偵513卷第60-62頁)及屏安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21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勘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宸茂於102年8月1日案發後翌日接受左手掌肌腱、神經、血管、肌肉修補及左側骼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8月11日出院,嗣後持續門診追蹤。其最近一次於
103年1月1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之病況評估:潘宸茂左手掌肌腱、神經、血管、肌肉修補之傷口已癒合,惟因肌腱沾黏而導致手指彎曲伸展功能不良。依醫理而言,正常手指關節活動度應達到90度左右,潘宸茂指關節活動度皆為原來之0-3%,由於神經肌肉萎縮,日前掌指關節為伸直性僵真無法彎曲(僅有2-4度之活動程度),近端指間關節及遠端指間關節為彎曲性孿縮無法伸直(僅有0-2度之活動程度),大拇指無法對掌,整體手功能僅剩0-3%。另潘宸茂之左手掌傷勢亦有尺神經麻痺、正中神經麻痺及肌腱沾黏導致所有指關節活動不良等後遺症,又上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為支配手掌對掌功能之必要神經,導致告訴人之左手掌無法對掌(即拇指無法和其他手指的指尖接觸),對從事捏取等精細動作完全失能。此有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102調偵字513卷第60-62頁)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潘宸茂所受之傷害已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完全喪失其效用,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害人之傷勢已確實無法回復手部機能,主冶醫師如何可能繼續令其接受治療及復健,如此,則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巳導致其手部捏取機能完全喪失即顯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被害人潘宸茂之左手掌因支配手掌的對掌之兩條主要神經遭被告劉俊顯持刀切斷,導致無法對掌,從事捏取等精細動作完全喪失功能,已如上述,要屬嚴重毀損其左手掌之抓握功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重傷害無疑,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末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舊識,被告自認被害人有性侵「 阿忠 女兒」之行為,故前往被害人住處質問,適被害人外出而未果,然被害人耳聞被告曾前往住處拜訪,始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害人並無現時攻擊被告之情形,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係基於見被害人來訪,自覺遭冒犯而為之攻擊行為,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砍擊告訴人2刀之行為,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等情刑而為鑑定,經該院鑑定認為:「...五、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個案約於民國八十年開始陸續出現失眠、聽幻覺、視幻覺、關係妄想、思考被剝奪之妄想、以及思考與行為被控制之妄想,聽幻覺的主要內容主要為神明的聲音以及多人討論的聲音,視幻覺則多以白色人形之影像為主,個案表示過去十多年都是在屏安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也曾接受住院治療…,個案表示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存在,但是睡眠部分較有顯著改善。…八、心理測驗:…
(三)心理測驗之結論:整體而言,從衡鑑晤談及測驗的結果來看,個案長期在精神科就醫,目前智力功能雖無明顯減損之情形,但思考易脫離現實,持續受被害的妄想、宗教妄想及其他怪異思考內容之影響,對外界事務的判斷能力也因這些妄想及脫離現實的思考內容而異於常人,影響其依現實情境進行判斷之能力,對於被害人之間的糾紛亦是因此而起,而法分辨現實與妄想之間的差異。…九、精神狀態檢查:…(二)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表示:「當時獨自坐在門前樹下,潘宸茂(本案被害人)和 廖保吉 的靈魂合在一起附在我身上,偷我的物極必反的心肝,潘宸茂以前自己附在我身上沒辦法偷,所以和廖保吉合體,觀世音菩薩說是他們的心……十多年前出現過, 楊雙伍 後來叫潘宸茂離開,後來潘宸茂就不曾附身,心已經失去……」,又表示「潘宸茂在大輪迴的空間無理取鬧,讓人生氣,我拿菜刀出來要殺他,他就撿石頭兩顆,他丟一顆沒丟到,我才殺他……種種事情結合在一起就是欺人太甚……」…。十、結論:…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於104年1月7日屏安醫字第(104)0015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與被害人潘宸茂發生口角,即持菜刀砍傷被害人潘宸茂之左手及左腰部,並造成被害人左手功能受創嚴重,迄今左手功能亦尚未恢復,復未能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行為確屬可責,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應已知悔悟,且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潘宸茂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劉俊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