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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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貳佰貳拾伍箱(每箱貳拾肆瓶,共計伍仟肆佰瓶)、及「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伍箱(每箱陸瓶、共計叁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賭博及贓物等前科,於民國93年9月間起擔任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之經理,負責環太公司菸酒飲料之進貨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及英商帝亞吉歐公司(下稱帝亞吉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等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己○○(業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載來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純米香米酒」,及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桃花鄉飲食店(茶室,現已結束營業)所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未經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因上開茶室積欠債務,而於94年1月初某日會同不知情之 朱鴻城 至該茶室內載回上開仿冒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後,以每瓶折抵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二點六二元,存放於環太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120之12號1樓倉庫內,再以不詳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自94年
1月28日起允許己○○將上開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寄放於環太公司上開倉庫後,即自同年2月4日起連續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喬宏批發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人士等人後,再以每箱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元不等之進貨價格與己○○結帳,而賺取其中之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仿冒「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每箱二十四瓶,共計五千四百瓶)、及仿冒「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五箱(每箱六瓶、共計三十瓶)、商品進貨明細報表一紙、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二紙、不分倉庫存量報表四紙、出貨單九紙等物。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同案被告己○○、 徐家駿 、乙○○、 陳淑娟 (原名 陳玉寶 )及證人 劉旭東 、甲○○、 彭錦源 、 詹建生 、 李怡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丁○○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提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之友人、或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自前揭桃花鄉飲食店內搬回上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及讓己○○寄放上開廣福公司「純米香米酒」,後該「純米香米酒」有短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讓己○○寄放上開純米香米酒,短少之原因或許係公司員工自行取走,伊只好賠償己○○,並未販賣上開純米香米酒;另上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係倒店貨,伊僅係取回抵債,並不知為仿冒品,亦未販賣云云。經查:
㈠上開「純米香米酒」及「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
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證人甲○○、劉旭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三份、扣案米酒真偽對照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商標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及「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五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米酒及威士忌酒經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廣福公司94年
3月25日鑑定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
4月12日、94年4月25日化驗報告書(報告書編號94069、94664號)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廣福公司「純米香米酒」部分,依卷附環太公司商品進貨
明細報表所載(參見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45頁),環太公司自94年1月28日起曾向「楊先生」陸續以每箱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進貨六百五十五箱,被告自承上開「楊先生」即為同案被告己○○所寄放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0頁),而上開進貨明細報表中載明向廣福公司進貨時,每箱之價格則為六百七十元。再依卷附環太公司商品銷貨明細報表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0、51頁),環太公司自94年2月4日後主要係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或每箱六百七十元至七百六十元之兩種價格區間販售上開純米香米酒。按環太公司向廣福公司之進貨價即為每箱六百七十元,而自94年2月4日後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者復多達二百六十五箱,是環太公司自不可能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之低價販售其向廣福公司所進貨之真品,顯見該公司即係以前揭每箱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元不等價格向己○○進貨之純米香米酒販售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己○○僅係單純寄放云云,然查被告及己○○均
稱係無償寄放上開純米香米酒,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原則上應僅負道義上之保管責任,若有短少,風險主要為己○○所自負,詎被告及己○○竟均稱該純米香米酒有短少後,己○○會向環太公司索賠、環太公司亦會賠償等語,己○○更證稱索賠「好多次,有的時候還拿不夠」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5頁),則被告同意己○○將上開純米香米酒無償寄放於前揭倉庫內,豈非自找麻煩?更何況若僅係單純寄放,何需列帳於上開環太公司之進貨商品明細內?被告另雖又辯稱係因寄放之米酒有短少,才要求入帳,然上開貨品既非環太公司所有,又常因短少引起糾紛及賠償,環太公司理應拒絕己○○寄放,或向其收取倉庫寄放費用以彌補短少時之損失,方符情理,豈有同意己○○無償寄放後,還要幫忙列帳管理,更於短少後無條件照價賠償,無端提供如此優渥待遇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採,其應係先供己○○寄放,待售出米酒後再與己○○結帳而非賠償之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至為灼然。
㈣再就「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而言,依卷附
被告所提進貨資料範圍報表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3頁),一般十五年份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為七百九十元,然依現場搜得之不分倉庫存量報表所載,上開十五年份之「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之成本僅為四百九十二點六三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
38行、第47頁第26行、第48頁第6行),顯然低於市價甚多,若被告自上開飲食店載回時,不知為仿冒品,自可依據一般市價記載成本為七百九十元即可,詎其竟僅記載為四百九十二點六三元,顯見其業已知悉上開威士忌酒為遠低於市價之仿冒品,當無疑義。而被告既稱係為抵債,依上開不分倉庫存量報表所載之數量復多達一百三十瓶之多,自無法自行飲用,顯係以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抵充債務甚明,是被告取得上開威士忌酒時即具有販賣圖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每箱二十四瓶,共計
五千四百瓶)及「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五箱(每箱六瓶、共計三十瓶),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商品進貨明細報表一紙、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二紙、不分倉庫存量報表四紙、出貨單九紙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環太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因上開時、地所扣得之「MILDSEVEN」(下
稱七星牌)牌香煙三十九條(每條十包)係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仿冒商標商品,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魏茂興所述,又係於上址倉庫中某上鎖房間內之夾層發現,故認被告亦涉有販賣上開仿冒七星牌香煙之犯行等語。
㈡然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依前揭「純米香米酒」及「
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所述可知,均會據實依較低之仿冒品進價記載於進貨明細報表或不分倉庫存量報表內,惟就上開七星牌香煙部分而言,依被告所提威荃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4至143頁),一般七星牌香煙每條之進價為四百四十二元至四百五十五元不等,再依卷附環太公司商品進貨明細報表觀之(上開偵查卷第144至145頁),被告向其他公司進貨之價格最低不過為四百二十元,價差不到一成,與一般仿冒品係以遠低於市價傾銷之方式迥異,尚難認該部分所進貨之七星牌香煙即為仿冒品。
㈢而扣案七星牌香煙雖係於夾層中所搜出,然該處據證人魏茂
興所述,貨架上有各種品牌的香煙,扣案三十九條香煙係在一未密封之箱子內,其他密封箱子內的香煙經鑑定結果均為真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0頁),顯見該處混雜許多香煙貨物,除被告之外,出入載運貨物者應不在少數,被告復稱其不知該三十九條香煙之來源,揆諸前揭「Johnnie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及後述併案玫瑰特級紅酒部分,雖被告所述之貨品來源均已無法查證,但被告至少尚可說出來源為己辯護,若被告就七星牌香煙部分有心逃避刑事責任,大可隨意杜撰來源掩飾犯行,而被告竟自始均稱不知來源,參以前述倉庫內貨物眾多,出入混雜等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上開七星牌香煙是否為被告所放置,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七星牌香煙為仿冒品,有無予以販賣,均非無疑。㈣據此,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
仿冒七星牌香煙部分之犯行確信其為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案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丁○○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係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等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人所販售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特級玫瑰紅酒,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未經許可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東煜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93年11月4日以每箱略低於市價之九百五十元販賣一百箱(每箱十二瓶)上開特級玫瑰紅酒予承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乙○○向自稱「丙○○」、「戊○○
」等人進貨上開一百箱特級玫瑰紅酒後,由乙○○販售予承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上開特級玫瑰紅酒之價格僅略低於市價約十元,伊不知是仿冒品,且當時「丙○○」等人向伊兜售時,並沒有拿樣品,嗣後乙○○訂貨後,「丙○○」等人係直接載貨至承合有限公司處,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上開特級玫瑰紅酒,根本不知是仿冒品等語。
㈣經查:
①上開特級玫瑰紅酒乃係仿冒五州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仿
冒商品,經乙○○向被告叫貨後,再以每箱九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賣予承合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詹建生、陳淑娟及 王怡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真偽鑑定照片七幀、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五州公司特級玫瑰紅酒一般進貨價約每箱九百七十元,業據
證人王怡晴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參見第76頁),被告供稱其向「丙○○」等人之進貨價為每箱九百五十元,而依卷附上開不分倉庫存量報表所載,其中有一筆「五州玫瑰紅」部分,每箱之成本為九百元(參見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46頁第4行),又依環太公司出貨單所載,曾於93年10月15日販售五州玫瑰紅酒二十箱予露津企業有限公司,每箱之售價為九百五十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姑且不論被告之進貨價究竟為九百元抑或係九百五十元,與前述經銷商之進貨價九百七十元相比,價差均不到一成,且被告售出之價格為九百五十元,與前述九百七十元相比,價差更僅剩約百分之二,此與一般仿冒品係以低價傾銷之方式,並不相同,如前述廣福公司之「純米香米酒」一般進貨價約每箱六百七十元,然被告購入仿冒品之價格則為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元不等,價差將近五成,被告售出之價格為四百至四百八十元,價差至少將近三成,即為適例。是依上開價差不大之情形觀之,如係合法購入之商家因故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求現,亦屬常見,是被告得否依價差即得判斷為仿冒品,並非無疑。
③再就上開五州特級玫瑰紅酒之外觀而言,證人即五州公司之
業務員詹建生亦證稱從瓶子的外觀上,無法判別是真品或仿冒品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參見第83頁),是縱使被告於出售前曾見過上開特級玫瑰紅酒,既然連五州公司本身之業務員都無法判別是否為仿冒品,顯然亦無法由此認被告知悉上開特級玫瑰紅酒為仿冒品甚明。
㈣據此,被告雖曾銷售或代為銷售上開仿冒五州特級玫瑰紅酒
予乙○○後再轉賣予承合有限公司,然該特級玫瑰紅酒之價格僅低於市價不到一成,與一般低價傾銷仿冒品之情形不同,而該特級玫瑰紅酒復無法直接由外觀上判別是否為仿冒品,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特級玫瑰紅酒為仿冒品,即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