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本院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丁○○提議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甲○○則負責在旁把風,2人相偕至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工廠內,以拆解方式竊取戊○○所有之沖床500罐機械零件1批。嗣2人於竊取過程中,經附近鄰居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依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及扣案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暨根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丁○○及甲○○根本從未確認該批機械零件所有權人究屬何人等為其論罪之理由。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固然坦承有與甲○○前往現場,以上開扣案工具拆解上開沖床機械零件1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罪行為,辯稱略以:伊是回收業者,當天到現場,發現工廠內雜草叢生,垃圾一大堆,我們還沒有進去之前,有先問過隔壁工廠的守衛「 阿凱 」(綽號「大象」),經過他的同意,我們才進去的,渠等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丙○○於本院證述:‧‧‧裡面都是寶特瓶,因為他以前在撿拾寶特瓶,所以整間都是。」(從那裡經過,是否會以為裡面是垃圾場?)整間都是戊○○所撿拾的東西。看起來很髒沒錯。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價值的東西。我很少進去,因為那裡很髒,蚊子很多。裡面有價值的東西,很早就被拿走了。‧‧‧(你剛才說裡面堆得整間都是垃圾?)那都是他之前撿拾的。有塑膠桶等。(提示警卷、本院卷現場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都是像這樣?)是的。(問:若你不認識被害人,你會認為這是垃圾堆嗎?)會。有價值的都已經被撿去了,剩下的都沒有價值的。戊○○也沒有去整理過。同時隔壁的工廠有向我抱怨過,怕發生火災。(你們那裡的工廠是否有一個綽號「大象」或「阿凱」之人?)因為那些工人我都不認識。這家工廠的老闆跟我不錯,要我若是遇到戊○○的話,請他來把那裡整理乾淨。‧‧‧(你看當時裡面還有什麼價值的東西?)他告訴我說裡面還有一台沖床。(提示警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是這一台?)是,就是生銹的這一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到達現場之後,丁○○、甲○○他們有沒有說什麼?)他們表示說有問下方工廠的人,有詢問說那些東西可不可以拿。甲○○表示工廠的人說那些東西可以拿。‧‧‧(裡面有堆置很多垃圾?)是的。‧‧‧(這台機器他的外觀有無生銹?)就像照片這樣子,有一些生銹。(你們到達現場之後查獲被告二人,當時他們二人是否馬上告訴你們是旁邊工廠之人同意他們撿拾?)現場查獲之後,他們馬上有說,我們也有帶去詢問工廠的人,但是沒有找到那個人。‧‧‧(現場看起來有無像垃圾堆嗎?)我到現場,感覺現場的東西都是棄置的東西。(你到現場是否會認為裡面的東西是別人不要的東西?)覺得好像是一個廢棄不要的工廠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
㈢、再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之現場照片8張可知,現場之鐵皮屋髒亂,上開沖床機械較老舊而有生鏽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戊○○亦稱該沖床機械現只剩原完整沖床機械之5分之1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10頁),因此綜合上述理由可知被告丁○○辯稱:渠等並無竊盜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僅能證明戊○○其所有上開沖床機械零件有遭被告丁○○及甲○○拆解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竊盜之犯意。且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自行書寫內容為「此地私人廠房,偷竊依法追求」之警告標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亦已證述:現場沒有看過戊○○張貼自行書寫之上開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
㈤、此外,查無其他被告丁○○有何竊盜犯意之事證,因此,自不得單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尚屬可採,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596、2632、3140、3915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告丁○○所涉之竊盜罪嫌,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