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即共犯李○興(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後,未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自白,查扣之未稅走私洋煙,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關緝字第○○○○○○○○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係居於主犯地位,與李○興係扈從犯罪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販入運送之未稅走私洋煙成本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影響國家稅收及社會經濟甚鉅,因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不足以儆效尤,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但不再宣告緩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本件系爭之未稅走私洋煙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包,海關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自應以上開完稅價格為判斷危害程度及量刑與是否諭知緩刑之基礎,詎原判決無證據而逕謂上訴人販入之成本達三百萬元,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系爭洋煙,要非鉅額,對國家稅收危害非劇,參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罪後供認不諱,甚有悔意,配偶 莊雅雪 甫生產完畢等節,應足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之宣告,輕重失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始終供認系爭未稅走私洋煙,市價約五百二十餘萬元,伊以三百餘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忠 」者販入,李○興亦供述係上訴人以三百餘萬元價格購得無誤,復有扣押之各該洋煙等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以三百萬元代價販入,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係本件犯罪之主犯,與共同被告李○興僅係扈從上訴人而犯之情節相異,且依上訴人販入之成本價格觀之,影響國家稅收及社會經濟頗鉅,與第一審判決諭知李○興緩刑之條件有別,為儆效尤,不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自與上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相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依職權判斷已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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