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機一具,交由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綽號『阿弟』者擅將 蔡孝先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燒錄於該行動電話之IC內予以盜拷完成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交予被告持用,對外連絡多次,致電信機構行動電話之通話系統陷於錯誤,對該盜拷序號內碼之客戶提供電話服務,並致該電話之原使用人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被告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電話事業機構及原使用人。可知被告除與綽號『阿弟』者共同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外,並已使用其所製造之電信器材,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電信器材罪』及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參見後敍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謂該項製造電信器材罪,已包括第一項之盜用罪。云云,自屬違誤。又行動電話之序號前二碼為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指定製造商使用,故具有全世界唯一性。所以電子序號在每部行動電話出廠前,製造廠已自行燒錄在行動電話內。經營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讀取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並建立資料庫供通訊查核身分之用。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信公八六字第○二八二二號函可供參考。可知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屬於在物品上之符號。依持約,表示該行動電話出品之廠商及對於電信事業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在自備之行動電話機內盜拷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除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盜拷後復用以通信,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謂毋庸再論以該罪,亦屬不合。案經確定,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自行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該電子序號及內碼,非但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電信器材,同時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指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行為,而尚無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觀諸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製造或變造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是苟意圖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在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此一盜拷行為,除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刑法上之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罪行,未必均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譬如盜接他人有線電話接線箱線路之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故二罪間顯非屬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可言,而係以一個盜拷行為,同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因係同時侵害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法益,觸犯二個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構成要件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原不侷限於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行為,是與同條第二項之罪間,尚無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必然關係。如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在自己行動電話手機內之方式,遂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擬;但盜拷偽造後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迭次連續盜打盜用,並應論以連續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與共犯「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阿弟」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燒錄在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再交由被告持以多次盜打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依高度行為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與該「阿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本質當然含有同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在內,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就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以使用之行為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僅係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