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86、28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倒數第5字「紹」字應更正為「少」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收購或以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 王少傑嚴永坤 二人聯繫收購金融帳戶,進而詐得被害人壬○○、戊○○、庚○○、己○○、丁○○、丙○○、甲○○等人詐取財物及供報紙刊登廣告之聯繫門號,因而取得 蔡政勳 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進而得向被害人辛○○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7日,再於95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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