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內關於「99年10月27日上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石山巷六五號之居所」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內關於「不詳時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一周左右之某時」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至扣案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等物,固為被告張益賓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於他案是否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是不宜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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