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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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祥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內擔任清潔工,其因不滿工作分配問題,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8時許,至前址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內,欲找同事理論。詎其於同日9時許見同事 潘崟齊 在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的精神科外面推垃圾車時,竟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高舉預藏之斧頭1把朝潘崟齊追趕,致潘崟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到場之保全人員 楊清鈺 等人到場制止並為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孫國祥,並扣得前開斧頭1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孫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崟齊、證人即在場之保全人員楊清鈺、證人即在場之醫療勤務員 陳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三、被告手持斧頭朝被害人方向高舉,並追趕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被害人亦確實因此感到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同事間之糾紛,竟率爾高舉斧頭追趕並作勢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被害人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前無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復卷可憑,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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