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宗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件:受刑人葉宗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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