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澤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店內,見該賣場內之人員疏於看管貨架上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的樺達喉糖-超涼薄荷口味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元),並將之放入其所穿著短褲的口袋內而得手,嗣步行經過收銀台,未將之取出結帳,即迅速步行走出該賣場,欲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賣場經理 林玫櫻 發現洪金澤將上開喉糖放入口袋,且未結帳即走出賣場,即於該賣場門口要求洪金澤拿出喉糖,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喉糖1罐,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洪金澤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喉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身上錢帶不夠,要回家拿錢,忘記東西還在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喉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玫櫻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7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可知,被告於拿取上開喉糖時,先四處張望,隨即放入其所穿著短褲的口袋內,並步行走出該賣場,其前後過程不逾2分鐘,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結帳之真意,亦無翻找錢包、確認是否有足夠金錢之行為,反而係先四處張望,確認上開喉糖無人看管後,方下手拿取,此與一般人會先將所購物品放置於收銀台等待結帳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經檢察官認其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且被害人不追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寬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本案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上開喉糖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低;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喉糖,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玫櫻,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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