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晚上
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4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比1之比例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取樣0.02
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88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匙3支、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8月29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101年9月12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以及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分裝匙3支、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取樣
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9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1.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101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詳述其施用之比例及施用效果,況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6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9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1.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稱重),亦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分裝匙3支、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