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偉
徐與澤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0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徐政偉與徐與澤為兄弟關係,其2人均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迄至99年7月20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業務內容包括接洽訂單及載運下腳料,均屬為立蓮公司處理環保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詎徐政偉與徐與澤於任職期間,明知受立蓮公司委任,為立蓮公司處理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仍在立蓮公司任職期間,即於99年4月13日以徐政偉之名義,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1樓,成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司相似之偉澤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不法利益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徵得立蓮公司之同意,向立蓮公司之合作廠商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謊稱因立蓮公司有意節稅,未來將有部分下腳料會改以偉澤公司之名義前來收取云云,致琉明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原本已與立蓮公司約定所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經濟價值貴金屬下腳料,先後如數交予偉澤公司,致立蓮公司平白喪失因琉明斯公司依約交付下腳料之履行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立蓮公司。嗣徐政偉與徐與澤因遭立蓮公司察覺行止頗有可疑,遂於99年7月20日自行離職,而立蓮公司則係在與琉明斯公司核對帳款過程中,赫然發現立蓮公司於99年5月至7月此段期間自琉明斯公司處收得之下腳料數量有大幅減少之情形,經琉明斯公司總務 劉威志 告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立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徐政偉、徐與澤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5~7頁),核與證人即琉明斯公司總務劉威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8~2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俊升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一致(見他卷第27頁、第35~36頁)。查被告2人任職於立蓮公司之起迄時間確係自98年6月1日起迄至99年7月20日為止一節,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直言不諱(見本院同上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薪資簽收影本等件可憑;而被告2人所共同成立之偉澤公司卻於99年4月1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甚且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立蓮公司大同小異,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他卷第10頁),由此自可證被告2人確係早在任職於立蓮公司期間成立偉澤公司。參酌立蓮公司與琉明斯公司間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其中第3條既已約定:「由甲方(按:
指琉明斯公司,下同)提供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性質與產量資料或TCLP(Toxicitycharacteristicleachingprocedure)檢測報告後,則由乙方(按:指立蓮公司,下同)提供適當人員、車輛,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運之」等語,另第5條第1款亦同有約定:「乙方依照合約每月(次)將廢棄物清運工作完畢,甲、乙雙方按月確實認同當月之回收量後,乙方依甲方公司規定付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綜合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當得確定立蓮公司非但有契約義務,更有請求權利得以為琉明斯公司清理廢棄物,斷非任何不相干之任何人均得出面收受。此由徵諸卷內琉明斯公司所交付予立蓮公司回收之廢棄物乃多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益顯明白。再者,被告2人明知立蓮公司並未授權同意其等改以偉澤公司名義前往向琉明斯公司收取下腳料,卻仍向琉明斯公司之總務劉威志謊稱謊稱上情,並使琉明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下腳料逕付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收受,顯屬施用詐術無疑。此外,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各次前往清運之簽收證明影本、相關客戶及油費申請簽收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本件被告等人既已向琉明斯公司實際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下腳料,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徐政偉、徐與 澤本 係立蓮公司員工,卻於任職期間成立性質相近之偉澤公司,藉此詐騙立蓮公司之合作廠商即琉明斯公司,並致使琉明斯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原本應歸由立蓮公司處理之下腳料,交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對此固有違背立蓮公司之利益,但因被告2人係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為圖謀自己及第三人偉澤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使琉明斯公司將下腳料交付,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查被告徐政偉、徐與澤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向琉明斯公司詐取下腳料之行為,前後時間歷時已逾2個月,且各次詐欺日期相隔少則7日,多亦有10餘日,自難率認被告等人係於密接時日所為。另參以被告徐政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這9次的下腳料,是在99年5月12日當天就約好後續要分9次載送?)不一定,因為產出的情形不一定,有產出才會來收取下腳料」等語,且被告徐與澤亦供稱:「因為產出的情形是隨機的,不一定有多少的量」等語,益徵被告等人於各次前往琉明斯公司詐取下腳料時,其等所可詐得之下腳料種類、數量均不相同,更加足以彰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9次詐取行為確各有相當之獨立性無疑。從而,起訴書、辯護意旨均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云云,俱有未洽,並非可採。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足憑,素行尚佳,其等身為立蓮公司員工,竟枉顧公司利益,以詐術欺騙立蓮公司之客戶而圖謀己利,並致生損害於立蓮公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幡然悔悟,坦承錯誤,並積極與告訴人立蓮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報到單等件可憑,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㈤、末查,被告徐政偉、徐與 澤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2人之素行尚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既非無悔意,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策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日期│下腳料內容│重量(公斤)│宣告刑│├──┼──────┼────────┼───────┼───────────────┤│1│99.05.12│銅鍍銀│54.71│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220.91│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05.19│銅鍍銀│68.94│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272.72│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05.26│銅鍍銀│66.41│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269.69│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06.09│銅鍍銀│19.02│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38.42│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06.17│銅鍍銀│50.15│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165.64│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06.24│銅鍍銀│48.58│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121.17│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07.09│銅鍍銀│64.8│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108.4│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07.19│銅鍍銀│81.6│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21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07.27│銅鍍銀│69.38│徐政偉、徐與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銅鍍微量銀│237.2│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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