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連枝 相對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2,976元,第二審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24,814元、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41,298元,第三審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4,170元、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1,942元,合計為175,200元(計算式:42,976+24,814+41,298+34,170+31,942=175,200)。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640元(計算式:175,200×7/10=122,64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560元(計算式:175,200-122,640=52,560)。因相對人已於第二、三審繳納73,240元,(計算式:
41,298+31,942=73,240),不足之49,400元(計算式:122,640-73,240=49,400),即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0,000元、撰狀費用6,000元部分,雖亦提出 劉家榮 律師、 怡孜 律師出具之收據二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末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強制執行之執行費21,364元及1,423元,並提出本院執行費及執行費繳款單影本為證,惟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該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9,4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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