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 張金芳 聲請人 張智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明宗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明宗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張明宗於民國(下同)73年3月8日離營未歸,經陸軍總部73年4月6日(73)通乙字第009號令發佈通緝迄今,生死不明已21年餘,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4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1份為證。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弟張明宗於73年3月8日離營未歸,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5年1月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報紙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查張明宗自民國73年3月8日失蹤,計至民國80年3月8止滿7年,故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