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姊妹小吃部,與友人共同飲用玉泉清酒後,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有輕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號前,不慎撞及正橫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測試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四一毫克,始查知前開酒後駕車之情事。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可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八四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於下午四、五時喝酒等語,而其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有前揭酒精測定值紀錄可按,距離其開車時間已相隔至少有二個小時,依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推算結果,其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
(三)再按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者,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之症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林棟樑 博士編製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要過馬路,我有看見他,::我可能是酒精影響,不小心撞上他」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案外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係被告由後面撞上其右手邊,致其倒地受傷等語吻合,足見被告確有因飲酒致使其反應能力變差,以致無法對於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避措施,而有騎車擦撞案外人之情事,足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酒後仍貿然駕車,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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