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上開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