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紘
謝泊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
42、10257、12645、1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聿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謝泊宜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李聿紘、謝泊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謝泊宜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謝泊宜、李聿紘所屬詐欺集團目前有其他共犯尚於偵查、審理中,而其中關於集團之分工及金流等節均尚未明確,且被告謝泊宜、李聿紘2人所述多有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被告
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李聿紘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於同年10月16日、1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被告謝泊宜自107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綜合全案情形,本院考量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酌以被告李聿紘、謝泊宜犯罪情節及其涉犯前開罪嫌部分業已於10
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22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認被告李聿紘、謝泊宜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李聿紘、謝泊宜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全案訴訟審理進度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李聿紘、謝泊宜分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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